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馷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37號),嗣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馷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蔡馷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6時許,向不知情之鎖匠周OO謊稱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實際係洪OO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屋主,因忘記攜帶鑰匙外出,委由周OO打開前開住處大門而侵入之,並竊取洪OO所有國泰人壽保單2份,適洪OO以網路錄影機軟體察覺前開住處遭人侵入,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報警處理,嗣經警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前開住處
5樓查獲躲藏之蔡馷縈,並在其隨身使用皮包內扣得上開所竊國泰人壽保單2份(已發還洪OO),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馷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洪OO、證人周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洪OO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周OO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9月29日函文暨監視錄影攫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至18、23頁;本院審易卷第16至20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周OO開啟門鎖,以遂行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並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