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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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添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因徒刑執畢出監。詎黃添旺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100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添旺係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警於100年11月24日9時16分許對黃添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添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反面),且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0503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6頁)、長榮大學2011年12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一支,業據被告供稱經其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針筒已經滅失,惟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經本院綜覽全卷並無扣押物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乙節,諒係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