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仲愛前於民國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1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仲愛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4月20日某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0日為警依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仲愛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黃仲愛於警訊及偵查時陳稱其沒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應係在租屋處吸食到室友所吸食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等語。惟查:被告於99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要旨亦認:「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無必要關聯」等情,足見被告於99年4月20日某時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仲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 素行 ,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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