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招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高雄縣旗山鎮(現高雄市旗山區)南寮巷旗尾段2356地號土地為告訴人 江忠明 所有之敘述,均應更正為上開土地為告訴人之弟 江忠霖 所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忠明所有之自小客車2輛因八八風災遭土石掩埋後,均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漂流物甚明。而該物品嗣後經被告劉月招挖出並據為己有後復行售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將拾獲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之轉售他人,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復參其所侵占財物係已毀壞之車輛,被告僅以新臺幣13,000元售出,業據同案被告 余金池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雖猶否認犯行,然考量其年事已高,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已不擬另向被告求償,堪認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被告應能所警愓,知曉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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