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迄未供出共犯「大哥」等人之年籍資料,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斯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至於本院前所為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