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昌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永昌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8年5月3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由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2日重為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處分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
9月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再裁定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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