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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