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4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其當時之住處臺南市○○街○○巷○號,駕駛牌照號碼MSI-301號重機車外出購物,沿臺南市○○街○○道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零時40分許,途經大安街與海佃路2段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牌照號碼PQI-012號重機車搭載丙○○沿海佃路2段慢車道由南向北駛至,丁○○駕駛之MSI-301號重機車左前方遂與甲○○駕駛之PQI-012號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及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雙膝、右臉部擦傷;丙○○受有右大腿、右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當時雖亦人車倒地,惟經他人扶起後卻未曾詢問甲○○及丙○○二人是否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驅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4年4月11日5時32分許至臺南市○○街○○巷○號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丁○○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經換算結果,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8號),嗣丁○○未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54號),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換算表各1份、甲○○及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於肇事逃逸被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經換算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甚高,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因本件宣告刑合計並未超過20年,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甲○○、丙○○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事後已與甲○○、丙○○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2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