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51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112-JP號自小客車,以60公里左右之時速,沿臺南縣○○鄉○○村○○○○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台86線道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連基 酒醉後(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35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76
mg/l,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6毫克)駕駛牌照號碼NJD-692號重機車,沿台19甲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戴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乙○○駕駛之9112-JP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遂與黃連基駕駛之NJD-692號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黃連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延至95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當場打110及119電話報警,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連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黃連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害人黃連基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35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76mg/l,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6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稽,依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0毫克者,已呈迷醉狀態,被害人黃連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5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76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次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應戴安全帽;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被害人黃連基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上開交岔路口,適黃連基酒醉後(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35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76mg/l,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6毫克)駕駛NJD-692號重機車,沿台19甲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戴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乙○○駕駛之9112-JP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遂與黃連基駕駛之NJD-692號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黃連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延至95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害人黃連基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被告乙○○及被害人黃連基違規之情節而言,被告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被害人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又上開台86線道與台19甲線之交岔路口本設有三時相燈光號誌正常運轉,被告雖謂被害人黃連基闖紅燈,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時係被告或被害人闖紅燈,自不得將闖紅燈之不利益歸於任何一方,因此亦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綠燈路權優先或右方車之路權優先之規定資為對被告及被害人何者路權優先之判斷。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必減制;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減制。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1年,惟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酒醉程度嚴重,復為肇事主因、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之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