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緩刑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為止,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先前曾經乙○○同意,由乙○○以自己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其使用而知悉乙○○個人基本資料及持有乙○○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機會,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甲○○明知乙○○並未同意其
使用乙○○另向中國信託申請之現金卡(即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竟於中國信託行員以先前乙○○同意甲○○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向甲○○查核時,佯稱為乙○○本人,並要求將現金卡寄送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八十一號住處,致中國信託行員誤認其為乙○○本人,而將乙○○申辦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寄送至甲○○指定之處所。甲○○取得上開現金卡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擅自持該現金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在核准動用之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內,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以通訊申請之方式,先在電話中
向中國信託行員佯稱係乙○○本人,並提供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暨乙○○名義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卡卡號等資料,向中國信託行員表示欲申請貸款,致中國信託行員依其要求而寄發專案貸款申請書予甲○○,甲○○未得乙○○之同意,即冒用乙○○名義在專案貸款申請書上之借款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專案貸款申請書並將之郵寄回中國信託以行使,使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貸款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核准貸款三十萬元,並撥入乙○○交予甲○○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甲○○因而詐得上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核准貸款徵信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以乙○○
名義,填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之簽名與方案勾選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二枚,而偽造該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並連同乙○○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以郵寄方式向台新銀行提出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核發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並核撥貸款十一萬三千元用以代償上開以乙○○名義申請而交由甲○○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積欠之債務,足生損害於乙○○之信用及台新銀行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代償卡後,即在代償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表示其於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持該代償卡,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仁德量販店刷卡消費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而行使之,並在二聯式簽帳單第一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且複寫於簽帳單之第二聯上(合計偽造署押二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連同上開信用卡一併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核對,並由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其中一聯而行使之(另一聯簽帳單則由甲○○取回後丟棄而滅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持卡銀行、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術,致使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因而取得價值相當於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物品。
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甲○○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以
乙○○名義,填寫台新銀行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之立約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代償金申請書後,並連同乙○○身分證影本、上開中國信託現金卡及乙○○同意甲○○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商銀)現金卡影本等資料,以郵寄方式向台新銀行提出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核准貸款十五萬元,並分別將其中八萬元、六萬九千零一元(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實際金額)匯入乙○○同意甲○○使用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卡號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甲○○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帳戶以代償甲○○積欠之債務,致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因乙○○接獲台新銀行寄送之代償金約定書後,向台新銀行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償勝金核准後進件作業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台糖公司仁德量販店簽帳單、中國信託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陳報狀及所附之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查詢、中國信託蓮花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萬泰商銀赤崁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赤崁字第○九五○二七五○一○九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新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前開數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意旨、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利用現金卡預借現金功能,將現金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而預借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起訴書誤認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㈡冒用乙○○名義,填寫專案貸款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而核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㈢、㈤,冒用乙○○名義分別填寫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卡及代償金,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因此而核發代償卡並核撥貸款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除認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尚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清償其以乙○○名義積欠他行之債務,仍須負擔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並未因此而獲得免償還債務之利益,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㈣於代償卡背面偽造乙○○署押,進而於消費時提出行使,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交予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店內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尚有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冒用乙○○名義偽填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辦理中國信託現金卡,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冒用乙○○名義偽填中國信託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貸款二十一萬元,致中國信託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核貸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故而未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經濟之需求,連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代償卡、貸款,並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對於被害人乙○○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全數償還上開詐得款項,有繳款明細、清償證明等件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短視,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清償全部詐欺之款項,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末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文書,均已因交付予銀行、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代償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顧客取回聯一紙,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且未據扣案,堪認其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就上開物品,連同其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中國信託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明細表│├─┬──────┬───────────┬───┬─────┤│編│交易日期│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金額│備註││號│(年月日)││(元)││├─┼──────┼───────────┼───┼─────┤│1│92年7月14日│不詳│30,000│另有動用費│├─┼──────┼───────────┼───┤10筆共1,00││2│92年7月18日│同上│20,000│0元、製卡│├─┼──────┼───────────┼───┤費100元、││3│92年7月18日│同上│5,000│手續費2筆│├─┼──────┼───────────┼───┤共12元、放││4│92年8月15日│同上│3,000│款利息10,│├─┼──────┼───────────┼───┤810元、合││5│92年8月15日│同上│1,000│計卡帳款共│├─┼──────┼───────────┼───┤160,922元││6│93年1月6日│同上│20,000│,被告業已│├─┼──────┼───────────┼───┤於94年11月││7│93年1月20日│同上│20,000│7日清償完│├─┼──────┼───────────┼───┤畢。││8│93年1月20日│同上│10,000││├─┼──────┼───────────┼───┤││9│93年2月23日│同上│20,000││├─┼──────┼───────────┼───┤│││93年6月28日│同上│20,000││├─┴──────┴───────────┴───┼─────┤│合計149,000││└────────────────────────┴─────┘附表二:
┌─┬────────────┬─────────┬────┬──────┐│編│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號│││││├─┼────────────┼─────────┼────┼──────┤│1│中國信託專案貸款申請書│左列申請書借款人簽│1枚│見臺灣臺南地││││名欄內偽造之「卓宜││方法院檢察署││││貞」簽名││94年度偵字││││││第10890號偵││││││查卷第33頁│├─┼────────────┼─────────┼────┼──────┤│2│台新銀行代償卡專銀行用申│左列申請書簽名與方│2枚│見臺灣士林地│││請書(代償卡卡號:4579│案勾選欄內偽造之「││方法院檢察署│││000000000000)│乙○○」簽名││94年度偵字第││││││7240號偵查卷││││││第24頁│├─┼────────────┼─────────┼────┼──────┤│3│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專用申│左列申請書立約人欄│1枚│見同上偵查│││請書│內偽造之「乙○○」││卷第28頁││││簽名│││├─┼────────────┼─────────┼────┼──────┤│4│台新銀行代償卡(卡號:45│左列代償卡背面持卡│1枚│雖未扣案,惟│││00000000000000)│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無證據堪認已││││乙○○」簽名││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5│台糖公司仁德量販店93年6│左列簽帳單商店存查│1枚(另│見臺灣士林地│││月8日金額4,333元之簽帳單│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一聯經被│方法院檢察署│││(二聯式)│偽造之「乙○○」簽│告取回後│94年度偵字第││││名│丟棄而滅│7240號偵查卷│││││失)│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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