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丙○○(即丙○○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4、35、36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陳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各壹仟元(合計貳千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陳丙○○(即丙○○)係夫妻,均設籍於嘉義縣 朴子 市,對於民國98年12月5日投票選舉之嘉義縣朴子市長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因2人與擔任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常務董事兼總務組長之乙○(另行審結)為鄰居,乙○在98年鄉鎮市長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朴子市長候選人即配天宮董事長 王如經 能順利當選,於98年11月2日或3日之晚上6時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1鄰5之3號住處,以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欲向於該次嘉義縣朴子市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甲○○、陳丙○○及其家人4人(共6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適甲○○外出,乙○遂將賄款1,000元交付給在屋內之陳丙○○,同時交付賄款5,000元囑陳丙○○代為轉告投票予王如經,預備對於甲○○及其餘家人4人交付賄賂;翌日上午,陳丙○○將上情告知甲○○,並將6,000元交給甲○○保管;甲○○、陳丙○○對於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在尋 求渠 等支持王如經,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甲○○、陳丙○○尚未將其中4,000元賄款轉交給家人時,即為調查員循線查獲,甲○○並於調查員訊問時主動繳回上開賄款6,000元,甲○○、陳丙○○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陳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陳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6,000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甲○○、陳丙○○收受之對價,其餘4,000元係乙○預備行賄被告甲○○其餘家人之對價),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查,被告甲○○、陳丙○○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取乙○所交付每票各1,000元之代價,亦知悉乙○交付款項之意涵係為求渠等投票予嘉義縣朴子市長候選人王如經,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2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認犯行,並交出收受之款項經查扣,態度良好,並慮及其2人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被告2人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因家庭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逾75歲, 有渠 等年籍資料可查,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意旨亦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褫奪公權: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沒收部分:查扣案被告2人收受乙○所交付之賄款各1,000元(其餘4,000元係乙○預備行賄被告甲○○、陳丙○○其餘家人之對價賄款),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所收受乙○其餘預備向被告2人其餘家人交付之4,000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乃係乙○所涉案件應沒收之物,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