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南縣六甲鄉烏山頭水庫附近,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六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團啊」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從事犯罪帳戶使用。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電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恫稱:若想要取回所訓練之賽鴿,需匯款二千零十八元至甲○○前開帳戶等語,致乙○○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將贖款二千零十八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七至九頁);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雲營字
第0九五五0000七六號函所附被告立帳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十九至二三頁);㈣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見警卷第十頁);㈤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結合,更具高度專屬性,除非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由,而一般人亦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取得之認識;參之邇來詐騙等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行為時,年三十歲,心智成熟,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借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
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擄鴿勒贖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擄鴿勒贖案例之發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