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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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陳素慧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5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如依駕駛 沈坤佑 所言,發生事故地點前10公尺即偏左轉,理應不會衝撞上訴人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自應負責任。又證人商登科證詞與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完全不符,有作偽證可能。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係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521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坤佑有過失、證人商登科證詞與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云云,惟上開事實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見原審98年9月23日被告庭呈陳述狀),並經原審審酌。且細繹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違背法令,並未表明該判決違背何條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