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施廷勳 被告乙○○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將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乙○○駕駛,被告乙○○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三段一八八號前,欲迴車向南,然竟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接近中,即冒然逕行迴轉,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致原告駕駛之車輛右前側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駕駛座,造成原告顏面多處嚴重撕裂傷。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下列事項:①原告因傷支出醫療
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②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係從室內裝潢工作,日薪為一千五百元,原告自受傷後共計四十五天無法工作,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額六萬七千五百元。③原告臉部多處撕裂傷,其回復原狀尚需美容手術,傷口約十公分,每公分為一萬元,共計十萬元。④原告臉部所受之傷,雖已治癒,惟疤痕累累,致原告產生心理重大障礙,難與人正常往來,遭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⑤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減損之價額為二十六萬四千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驗傷診斷書一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張、名片一張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所言均不實在,本件肇事主因係原告酒醉駕車,當時處理之員警竟未作
酒精測試,且當時適逢夜間天雨路滑,原告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未與被告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駛入南下車道,撞及前行已迴轉之被告車輛。
㈡被告亦為被害人,不僅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面部裂傷、左膝及四肢多
處鈍挫傷,當時附載之乘客 許清池 亦有受傷,且被告甲○○所有之車輛亦有嚴重毀損。
㈢被告甲○○並沒有將車輛借給被告乙○○,是被告乙○○擅自駕駛該車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將車輛交由被告乙○○駕駛,適於右開時間,被告乙○○駕車行經右開路段,欲迴車向南,竟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原告駕駛之車輛正接近中,即貿然逕行迴轉,致原告車輛閃避不及,碰撞被告車輛左側駕駛座,造成原告顏面多處撕裂傷、車輛損毀,爰依法請求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美容手術費、慰撫金、修車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不實在,本件肇事主因係原告酒醉駕車,且當時適逢夜間天雨路滑,原告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駛入南下車道,撞及前行已迴轉之被告車輛,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面部裂傷、左膝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且被告甲○○所有之車輛亦有嚴重毀損,又被告甲○○並沒有將車輛借給被告乙○○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分別明文禁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禁止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均在保障公眾安全,倘行為人有上開情事,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右開時間駕車行經右開路段,迴車向南,適有同向後方原告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顏面多處撕裂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驗傷診斷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甲○○有無聽任被告乙○○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之舉動,及被告乙○○上開迴車之舉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查:原告當天係往北行駛,並未迴車,由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及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前駕駛座旁撞損情形,及玻璃破碎物散落地點以觀,係被告乙○○疏未注意暫停看清往來車輛迴車欠當,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間距,雨天未減速猶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而在靠道路中央之北上車道肇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執行卷宗查詢屬實。準此,顯見被告當時貿然迴轉形成路障,始被同向往北行駛之原告車輛撞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應有過失無訛。再者,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曾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迴車失當,應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彰鑑字第八七四四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該案偵查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及迴車不當,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成傷,為侵權行為人,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二人自承為兄弟關係,且同住於南投縣○○鄉○○路○○○號,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乙○○無照駕駛上開被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若無被告甲○○積極提供汽車鑰匙,或消極予以聽任,豈有上開無照駕車肇事等情事,且被告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不知被告乙○○無照駕駛其車輛,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成傷,為侵權行為人,亦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成傷,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驗傷診
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張為證,自有其治療之必要性及有效性,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元,固據其提出印有原告
姓名及室內設計等文字之名片一張為證。然查:該張名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印製該張名片,或將來有從事室內裝潢之計畫而已,其平日是否確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獲有日薪一千五百元,均未能提出諸如所得稅扣繳憑單,或客戶出具之收據,或與客戶簽訂之裝潢契約書等為證,是其空言主張有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美容費用: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固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一張為證。然查:
原告自承其臉部之撕傷業已治癒(見起訴狀第五頁第四行),則其是否疤痕累累,而有美容之必要性,不僅未據其本人親自到庭說明,亦未據提出其治癒後之臉部照片或醫師出具之美容手術費用收據等為證,是其空言請求十萬元之美容手術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汽車修理費:原告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固有車損照片數幀附該
案警訊筆錄為證,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亦未能提出修車估價單或汽車修理費收據等以實其說,且本院調閱上開過失案件執行卷宗,查詢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係右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其曾經支出二十六萬四千元之修車費,則該輛汽車縱因本件車禍受損,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減損之價額二十六萬四千元,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所受傷勢、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兩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萬元,始為相當。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害本身為限,並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查被告無照駕車及迴車不當,固為肇事之主因,業如前述,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彰鑑字第八七四四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該案偵查卷宗可稽,足見原告所為致本件損害發生、擴大甚明,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為九分之五,原告之過失為九分之四,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九分之四,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49480*5/9=2748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27489+40000=674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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