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育有二子,被告離家出走十幾年,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英傑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約定住所設定於高雄市○○區○○路○○○號及被告離家出走十幾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英傑到庭證稱:「約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媽媽就離家出走,中間都沒有回來過,到現在也不知去向。媽媽離家出走後都是由祖母撫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離去該兩造共同之住所,無正當理由迄未返回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