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鹿谷金屬公司」前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門前鐵箱內待回收之不鏽鋼廢鐵,二人業已將部分不鏽鋼廢鐵以接力方式陸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而竊取得手後,正續為搬運之際,即為該公司負責人甲○○發覺而喝令制止並欲上前逮捕時,「草包」見狀乃趁隙逃逸,詎乙○○為脫免逮捕,竟自行起意在該小客車上拿取廢鐵片朝甲○○揮砍,致甲○○右手食指遭鐵片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於甲○○,嗣經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始當場將乙○○制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草包」共同竊取上開不鏽鋼廢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強暴行為於甲○○之犯行,辯稱:伊未拿鐵片割傷被害人,伊只有抵擋,沒有反抗,無傷人之意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強盜須至被害人不能抗拒,本件被害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一)竊盜部分之犯行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實。(二)另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於被害人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當時正在偷竊該金屬公司放置在其公司門前之不鏽鋼鐵材,因遭店主發現,有二名男子持棍棒向我衝來,我就隨手拿起已竊取得手之不鏽鋼鐵材向該二名男子揮動,避免該二名男子向我靠近‧‧‧因為我當時在偷竊鐵材時,為店主發現,來不及逃跑,我怕被抓到,就拿偷竊得手之鐵材加以抵抗‧‧‧在過程中我拿鐵材有傷到乙名男子的手部」等語,於第一次偵訊中供認:「被發現時對方打我,我順手拿起廢鐵抵擋他,對方如何受傷我不清楚、第二次偵訊時供承:「(訊問:為何要拿鐵片砍他)是因草包叫說有人,當時是草包將鐵片傳給我之際,就被發現,我因要逃跑,無意傷害」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警訊時可能喝醉酒,不確定有無這樣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且其於地檢署偵訊時,亦均坦認有拿鐵片抵抗之事,堪信其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其辯稱警訊時可能喝醉酒云云,亦不可採,而其警、偵自 白復 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我回公司查看,發現有二名男子在偷我放在門口待回收之金屬廢料,我就出聲制止,其中一名竊嫌即趁亂逃走,留在現場的竊嫌就從他們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拿已竊取的鐵片朝我猛砍,我因閃避不及,右手食指遭竊嫌用鐵片割傷」等語、於偵查中結稱:「他搬我們的料,有部分已在車上,我們追上被告,他就拿鐵材反抗,我的食指被割傷」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手指遭割傷之相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警、偵自白與事實相符,矧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就事發經過印象亦較為深刻,比諸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持鐵片割傷被害人云云,核與其前述自白、證人證詞及現場跡證不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並未如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明定須以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為要,辯護意旨認本件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應有誤會,又被告為脫免逮捕,持鐵片向被害人揮砍,當屬施強暴行為於被害人,至有無傷人之意,則非所問,是被告亦難據此解免其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草包」竊取鹿谷金屬公司所有之不銹鋼廢鐵,並將部分廢鐵搬運至車上而竊取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其行竊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既遂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擬,至「草包」雖係竊盜共犯,惟對於被告之強暴行為並無犯意之聯絡,自不得視為準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因一時貪念而起、惟為脫免逮捕竟持銳利鐵片朝被害人揮砍、所生危害非微、所竊之財產價值不高並其他犯罪情節,以及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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