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告路 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藍孟真 律師 馬蕙蘭 被告 巫承晏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巫承晏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順鎰電腦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3年某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開始經營電腦維修買賣,並分別於100年10月間及101年2、3月間,開始經營網路拍賣及商品批發等事業,詎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分別以在大陸淘寶網購買、請友人由國外帶回或郵件寄回之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在販入後以網路拍賣或批發方式,將產品售予不特定人及批發予下游廠商,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嗣為警於101年4月29日持搜索票至沿海一路197號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其經營之店內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遭警查獲之扣案物品。本件計算方式應將不同種類之各項商品分開計算,本件扣案商品中,手提包、皮夾、小錢包、鑰匙包及手機袋等商品應視為一類,依市面上仿冒LV商標商品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至5、6千元不等,平均以每件3,000元計算,鑰匙圈則屬另一類,銷售單價約為每件6百多至1,200多元不等,平均以每件900元,請求各就每一類商品以其零售單價之1,500倍定被告之損害賠償金,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應為585萬元〔計算式:(3,000+900)×1,500=5,850,000〕。
(三)被告非法販售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價格遠低於真品價格,造成大量仿冒商標商品在外流通,破壞原告真品市場價值與定位,造成原告商譽損失。原告衡酌本件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商標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四)又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品質粗劣,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名譽,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爰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販賣仿冒LV之商品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巫承晏上開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為無罪之認定(於刑事案件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一┌─────┬──────┬──────┬────────┬───────┐│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限│├─────┼──────┼──────┼────────┼───────┤│LV│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皮夾、鑰匙包、手│110年2月28日│││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提包、手提袋、鑰│104年5月15日││││第00000000號│匙圈、小錢包等商│108年1月31日│││││品。││└─────┴──────┴──────┴────────┴───────┘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V皮夾│22件│├──┼────────────────┼───┤│2│仿冒LV手提包│6件│├──┼────────────────┼───┤│3│仿冒LV鑰匙圈│12件│├──┼────────────────┼───┤│4│仿冒LV小錢包│5件│├──┼────────────────┼───┤│5│仿冒LV手提袋(手機用)│29件│├──┼────────────────┼───┤│6│仿冒LV鑰匙包│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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