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文守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模擬照片,事實有農作物與樹木並無錯誤,法院可傳承辦警員會同聲請人到現場重新照相即知,聲請人所說無誤。土庫路兩旁是樹木,大新路右邊是水溝,寬約2公尺,旁邊是樹木,當時警方拍攝照片是不相同角度,看起來有偏差,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罪是不合理。 洪英忠徐文孝 來撞聲請人,使聲請人受傷,車輛也損壞,洪英忠之過失超過百分之80以上,聲請人之過失無超過百分之50以上,原審用因果關係來判斷聲請人有罪是錯誤,並提出事後模擬照片4幀,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亦有過失傷害犯行,係審酌①告訴人徐文孝受有前額挫瘀傷4×5×0.1公分之傷害,係因其乘座同案被告洪英忠所駕駛之T2-6021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與聲請人駕駛之0455-WZ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撞擊而所致,有前揭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②依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顯示聲請人駕駛
B車至前揭交岔路口前時,在其行駛路線右側(即右前方)橋墩高度顯低於同案被告洪英忠及其所駕駛之A、B車高度,且靠近上揭交岔路口附近(即橋墩處)兩旁亦無農作物或其他樹木阻擋其審視右前方有無來車,參之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其當時車速約25公里」等語,則聲請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同案被告洪英忠駕駛之
A車發生碰撞,使乘坐在A車之告訴人徐文孝受傷。③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薛文守駕駛B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9月30日屏澎鑑字第100600191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④觀諸卷附上揭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可知聲請人之行進路線左側為空地,右側則為水溝、橋墩,緊鄰該行進路線兩旁並無農作物存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後現場模擬照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自行拍攝,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地貌已稍有差異(例如:本件車禍發生時,聲請人薛文守行駛之方向橋墩旁並未有高於橋墩之雜草,惟聲請人薛文守事後拍攝時,橋墩旁已長出部分高於橋墩之雜草…等),自難逕以其事後拍攝之照片,直接作為斷定其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⑤況縱依其所提出之其事後拍攝之肇事路段照片,依然可看出其於行近該交岔路口之前,確能清楚看見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即同案被告洪英忠之來車方向),其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倘能稍加注意其右前方之來車動態,應能提早察覺同案被告洪英忠已駕駛車輛自右前方行駛而來,事先採取適當之煞避等安全措施無訛,惟聲請人疏未注意及而肇事,認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⑥並以倘每位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駕駛人均降低自己之注意義務,而主張「待其駛入交岔路口後,才能看到對方(即右側或左側)來車」,如此一來,將會造成駕駛人於行至(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能事先注意,待駛入交岔路口後才作適當之注意或煞停(避)動作,然此時因雙方車輛已駛入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擊),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豈不形同虛設,並造成交通秩序大亂,而認聲請人上開辯解為無理由等事證;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證,乃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經查尚無違誤之處。
四、依上開論述,聲請人在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模擬照片,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即以該模擬照片乃事後所拍攝,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地貌稍有差異,已不足以採為其本件有無過失之依據,況依其事後拍攝之模擬照片,仍可看出其於行近該交岔路口之前,確能清楚看見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等情,均業已詳加以審酌及論述,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並對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值採信,予以指駁及說明;而查聲請人所指前開聲請意旨,僅係就原審所為說明及指駁,再重新作有利於己之評價,是其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五、又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茲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出模擬照片,既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時已知悉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說明及指駁,而認為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尚不具備「新穎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開聲請意旨,僅係就原審所為說明及指駁,再重新作有利於己之評價,是其聲請意旨並不符合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且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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