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逢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逢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4月(共6罪)、
1年6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98年
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海邊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員警於100年12月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進行盤查,於員警發覺蔡逢源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前,蔡逢源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乃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逢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58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逢源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37頁背面,本院卷29、6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7、8、12頁);又被告右手腕有針筒注射後之痕跡,有被告右手腕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10頁);再者,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員警陳昭安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5頁)。足認被告蔡逢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蔡逢源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40-53頁)。是被告蔡逢源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減:
⑴核被告蔡逢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4月(共6罪)、1年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蔡逢源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未為認定,尚有未恰。
⑵被告除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外,於本件犯行前尚有8次施用
毒品前科(94年、95年、100年間),於本件犯行後亦有5次施用毒品前科(101年間),顯見被告對同種犯罪之法意識薄弱,對刑罰之服從性亦低,量刑自不宜再從輕。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屬累犯,於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情況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月),自嫌過輕。
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另
有上開未從被告有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較重之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顯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