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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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趙治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新台幣1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抗告人亦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係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抗告人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一般認定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②本案原審對於上情並未審酌,引用「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抗告人原應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1萬元後,實際裁處本件抗告人應補繳之金額為39
500元,另並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等情,似有誤會,疑有違反從輕原則法理之適用。③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本應依本條所規定處罰鍰新台幣4萬9千5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並施以道安講習處罰,而本條所規定之罰鍰裁處,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而對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時,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參照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經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原審法院裁定「異議駁回」,似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
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第3項)」。
五、本件抗告人固係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之99年5月3日為前述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處分機關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後之101年
6月22日始作成本件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於抗告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照相關規定對於抗告人進行行政罰之裁處,抗告人辯稱其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依照一事不二罰原則,其不應再受行政罰法上之處罰云云,並無可採。
六、本件抗告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國庫支付1萬元,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所提供之金額應於罰鍰內扣抵之,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39,500元(計算式:49,500-10,000=39,500)。至於抗告人因本案交通違規行為另受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裁處亦無違誤。
七、本件抗告人於99年5月3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之餐廳內,飲用啤酒1至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肇事違規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29號為緩起訴書、高雄巿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22日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按。原處分機關於扣除抗告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1萬元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補繳罰鍰39,500元,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補繳罰鍰3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吊扣抗告人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尚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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