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丞志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丞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向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3顆,而無故予以持有。嗣於
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警方人員在台南市○○區○○路○○○巷○○弄口對薛丞志實施盤查,當場在薛丞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薛丞志放置在皮包內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再於取得薛丞志同意後,前往薛丞志位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查獲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薛丞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品,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4758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前揭子彈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原審1卷第18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雖稱其有供出前開槍枝、子彈之來源,然經警方人員循線追查結果,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指稱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3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1701725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1卷第23頁)。又證人即承辦警員 謝建邦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雖有供出其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我們有去搜索,但只查獲被告所指稱之人持有製造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沒有查到槍砲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被告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為明顯,併此敍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購入前揭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發現其於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參以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2把、子彈則有5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扣得共計5顆之子彈,然其中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各1顆,業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原扣得貳顆││││,因送鑑驗試射而││││滅失壹顆)│├──┼──────────────────────┼────────┤│3│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原扣得參顆││││,因送鑑驗試射而││││滅失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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