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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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訓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宗訓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左楠路方向行駛,行至位於左楠路上之左楠加油站入口前,準備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加油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劉耀升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同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李宗訓所駕駛之汽車後方發生撞擊,人車因而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及梗塞、左手橈股、尺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李宗訓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宗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宗訓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駕駛汽車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耀升死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劉耀升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0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依次見警卷第6頁、第11至13頁、第20至23頁、第24頁、第25頁,相驗卷第2頁,交簡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劉耀升則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0462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益可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害人劉耀升死亡之結果,均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之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 劉庭安 、 劉品珊 、 劉姵青 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該賠償金額完畢,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
1年刑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受款人劉庭安)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60頁、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因之死亡,堪認其過失程度非輕,且所生損害亦大,惟念其犯後迭次坦認犯行,足認非無自我反省之意;又被告犯後不僅已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於偵查中已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醫療費共約22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害人家屬劉庭安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如上述;另衡及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此次雖因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其犯後不僅一再坦認犯行,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足認其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