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上訴人陽基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裕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簽訂「100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案」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90萬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提供被告所轄屬之榮民視光學眼鏡配鏡服務。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上訴人於
100年5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申報不實。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偽造或變造履約文件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解釋上應以故意為限,被上訴人錯誤申報乃作業疏失所致,並非故意。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縱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一部,已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0年1月11日簽定之100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案契約於100年6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存在。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非屬系爭契約期間內配鏡之榮民資料,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文件申報請領費用,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將99年度以前申請配鏡資料留存至100年度再向上訴人申請配鏡費用,上訴人依約得終止系爭契約全部。故上訴人沒入之履約保證金為全部,且系爭契約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最後一批貨款給付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上訴人習慣上向來係直接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再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發還,縱履約保證金不得直接轉為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亦應先給付已履約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7047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前揭第1項於被上訴人以15萬56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46萬704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100年6月
13日高縣服字第1000003819號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金額
為1190萬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提供上訴人所轄屬之榮民視光學眼鏡配鏡服務。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13日已履行配戴眼鏡
共1萬1228付(扣除不實申報之52付及第5次申報之爭議
144付),金額共370萬5240元,其中196萬6140元部分已支付被上訴人完畢,最後1筆款項則尚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向上訴人申請配鏡費用之資料中,
共有52付申報不實,溢收1萬7160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
6月10日將該溢收款退還上訴人收受。㈣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迄至現在,系爭契約所定之1年保固期間已屆滿。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中之46萬7047元部分,有無理由?㈠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契約終止之效力自終止時起向後發生,終止前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如因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亦約定綦詳此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是如因可歸責於廠商(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部分終止者,依該(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亦即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部分終止者,依該(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保證金外之保證金餘額仍應予發還,應無疑義。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自契約生
效日起至期滿日止,提供上訴人所轄屬榮民視光學眼鏡等配鏡服務」;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計新台幣1190萬元(每付眼鏡單價為新台幣330元,預估數量為3萬6000付,以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則)」;第2項約定: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則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向上訴人轄屬榮民繼續供給視光學眼鏡等配鏡服務,上訴人按配鏡之付數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辦理付款方式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是系爭契約為具有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上訴人100年6月13日高縣服字第1000003819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即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該函發之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揆諸首開說明,自係終止系爭契約自函發日起之效力。在系爭契約終止以前(即100年6月13日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所為之終止系爭契約係部分終止,其就依該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保證金外之保證金餘額應予發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稱該終止行為,係全部終止,履約保證金均不必發還云云,應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履行配鏡數共1萬1228付,履約金額共370萬524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就100年6月13日以前已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46萬7047元(即已履約部分金額0000000元÷契約總金額0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0000000元=467047元)應予發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迄今,系爭契約所定1年之保固期間已屆滿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中之46萬7047元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