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告 游凱麟 被告 游象賢 即祭祀公業 游作 追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被告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