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阮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
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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