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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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黃明裕
被 告 臺灣融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璟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簽發票號JA
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67萬5,600元,付款
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爰依
票款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7萬5,600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填寫,
被告業已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系爭支票為無效票
,原告不得對其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106年11月13日持系爭支票提示
遭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2
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支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但上開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亦即,發
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
。被告主張其僅在系爭支票上用印及填載金額,系爭本票
上發票日期非其親自填寫,其亦未授權原告填寫等語,然
為原告否認。查,依兩造於106年7月4日電話對話內容
,原告詢問被告負責人蔡璟柏「那支票(即系爭支票)的
時間看你要寫哪個時候?」,蔡璟柏回稱「你看要什麼時
候,我就寫什麼時候」,原告再問「寫一個日期,那7月
底或7月中或7月哪個時候?」,蔡璟柏稱「都可以」,
原告再問「那我們寫7月中可不可以?」,蔡璟柏回稱「
好啦好啦,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觀之原告
提出其於同上開日期與蔡璟柏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
稱「新支票壓7/31給你時間充裕一點,我直接入進去。」
、「支票寫7/31託收了,我也將出國到8月後,請務必留
意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再原告於同年7月
20日與蔡璟柏電話對話內容,蔡璟柏向原告稱「我叫他直
接拿60萬去給你的理專,把你那個支票給換回來。」,原
告稱「我派人去把票抽回來,可是這票還是必須放我這邊
吧?」,蔡璟柏稱「然後我把差額開給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確實未填
載發發日,原告於106年7月4日與被告之負責人蔡璟柏
討論後,蔡璟柏對於原告表示要填寫7月間之日期表示都
可以,嗣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後,蔡璟柏於同年月20
日與原告再就系爭支票抽回並由被告另開票予原告等事項
為討論,足見蔡璟柏已知悉原告在系爭支票填載日期,其
並未質疑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支票填載日期,反而與
原告商討如何先將系爭支票抽回之事,則原告主張其在系
爭支票填載日期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係經被告授權乙節
,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系爭支
票填載發票日既係出於發票人即被告之授權,系爭支票即
屬有效。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票等語,為無理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有效票,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被告
應負發票人責任,須按系爭支票面額給付,並依前揭規定
給付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萬
5,600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7,232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