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凌源鴻
被   告  蔡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應由被告
負擔本件肇事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失,應為可採。但就其主張之項目
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22,000元部分,業已提出萊歐汽車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修理卡,查其修復之內容均為車輛後
方因本事故遭被告撞擊之部位,且主要受損之後行李箱蓋
係更換中古品而非新品,本院認為此部分修復費用為合理
,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4,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僅係車輛受有損害,此係
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原告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何種人格權於本事故中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云云,
尚乏依據,難以憑採。
(三)拖吊費4,000元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在於補償
被害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尚不容被害者因損害賠償而
更有利得。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稱:「拖車是我保單的服務,是免費拖吊的服務,我現場
有付4,000元,但是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所以我這項目
的單據已經給保險公司」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所稱支出
拖吊費4,000部分,業已向保險公司取得該筆費用,是其
損失已經受有補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筆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