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華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
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22,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