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華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
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22,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