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蕭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1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
帳卡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