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秀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杏海藥業有限公司王耀銘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8,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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