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7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租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甲○○駕車駛至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交岔口附近之復興北路北往南快車道時,因不勝酒力且該車突然故障,遂任令該車停放於復興北路快車道上,並在車上昏睡,迨至翌(21)日上午8時16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見甲○○於停放在復興北路北往南快車道上之上開車輛內昏睡,經進行呼氣酒精測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仍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測得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0.69毫克)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雖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然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屬之,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按;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飲酒後駕車,適巧車輛故障,竟因飲酒致醉不勝酒力,而任令故障車輛停置於車輛往來之快車道上而無力移置,且於酒後達近10小時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其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因就本件犯罪情狀而言,不可能僅諭知被告數元或數十元之罰金刑,自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之數量、呼氣之酒精濃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距離、所生危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嗣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適用舊法│││以銀元計算。│之1條規定,法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刑中罰金數額改以│被告(況倘於個案││││新臺幣計算。│中宣告罰金刑時,││││提高法定刑中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數額至3倍。│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42條│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適用新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以一元│:易服勞役以新臺│新法之易服勞役折│││以上三元以下,折│幣一千元、二千元│算標準較高,較少│││算一日。但勞役期│、三千元折算一日│之勞役時間即能換│││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勞役期限不得│刑,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2條第3項│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刑法第42條第5項││││六個月之日數者,│前段:罰金總額折││││以罰金總額與六個│算逾一年之日數者││││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