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移送本院普通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6年02月23日下午0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06時25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241號前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遜於平時,無法適當操控車輛,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玉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王玉雲人、機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玉雲撤回告訴,王玉雲尚未達於不能自救之程度),詎甲○○肇事後,並未停車對王玉雲施以必要之救助,即因畏罪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06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公安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汽車,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急欲駕車逃逸,且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遜於平時,無法適當操控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 沈連國 ,致其頭部、右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沈連國提出告訴,沈連國尚未達於不能自救之程度),詎甲○○於肇事後,未停車對沈連國施以必要之救助,又因畏罪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09時許,甲○○始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於同日晚間09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王玉雲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證明:被告於96年02月23日下午06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㈡、目擊證人 戴驪燕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證明:被告於96年02月23日下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與公安路交叉路口,撞傷被害人沈連國,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逃逸等情。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現場照片23張、沈連國受傷就醫照片4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2頁)。證明:2次肇事地點、被告及被害人王玉雲車輛受損情況、被害人沈連國遭被告撞傷就醫等情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次肇事後,均未下車查看傷者,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
㈣、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8頁、)。證明:被害人王玉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37頁)。證明:被告飲酒後,有說話含糊不清之情形,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96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證明:被告坦承於其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開車上路,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後撞擊被害人王玉雲騎乘之機車及被害人沈連國,致被害人王玉雲、沈連國受有前揭傷害,但因畏罪而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王玉雲、沈連國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㈧、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
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則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依肇事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王玉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沈連國則頭部、右腳受有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玉雲、沈連國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亦明知其已肇事,詎仍未停車查看,且未對被害人王玉雲、沈連國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去,從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先後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以一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性下接續為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肇事逃逸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其駕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高度危險性,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終因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王玉雲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看,對於被害人王玉雲施以必要之救助,即因畏罪而逃逸,已不可取,又於肇事逃逸後未久,再度因上開原因撞傷行人沈連國,復未對傷者施救,再度肇事逃逸,實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固未於車禍發生當時,留在現場,然其事後因受良心譴責,自動至警局製作筆錄,雖員警於其至警局前已知肇事者駕駛之車號,並通知其弟轉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不符自首要件,仍可見被告良心未泯,已知悔悟,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王玉雲、沈連國所受傷害尚輕,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已與被害人王玉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王玉雲之損害,目前受僱為雲林縣政府驗收防疫網,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185條之3」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亦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所宣告之拘役及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分別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且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同法第185條之4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該條例減刑後為拘役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均諭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並依同條例第10條就減得之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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