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0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因傷害案件,於94年05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0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03月03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03月03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0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第
4頁)。證明:被告於96年03月03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檢出其尿液含嗎啡陽性反應。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各1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卷第3頁至第10頁)。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於95年03月22日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04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9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卷第8頁)。證明: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94年05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0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暨其身有殘疾,無法外出工作,在家幫忙農事,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已離婚,無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該條例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6年02月間某日起至前揭有罪科刑(即96年03月03日)前之某時,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亦有明文。此外,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0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釋可參。
㈢、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在96年過年後開始施用海洛因,最後1次是96年03月03日早上10時施用,約每2、3天施用1次,都在自己家中施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查獲當天上午10時在我的住處施用等語,則被告歷次供述,僅96年03月03日即本案有罪科刑之該次前後一致,其餘施用海洛因時間、次數之自白互有不同,存有瑕疵,難以遽採。再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見,可知施用海洛因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亦可能僅為施用2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被查獲前4天僅96年03月03日施用1次,則被告除就前揭96年03月03日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之自白部分,確能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部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外,就被告逾此部分之前揭自白,除存有瑕疵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