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原告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公示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4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庭院(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5,08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0,6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之夫 藍乾章 原係原告之教授,於民國(下同)39年3月10日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嗣其於62年8月1日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應返還原告。惟藍乾章於80年11月9日死亡,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最近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其法定利息。計算式如下:系爭基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1、92年度均為新台幣(以下同)56400元,93至95年度均為56800元。系爭房屋現值47200元。衡諸系爭房屋雖然老舊,但出入交通便捷,附近有學校,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充足,故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75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12,928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49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庭院(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5年9月3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928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之夫藍乾章原係原告之教授,於39年3月10日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嗣其於62年8月1日退休,再於80年11月9日死亡,但被告丙○○○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庭院(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兼任教授動態登記卡、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宿舍居住狀況訪查記錄表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五、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於任職關係終了時,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為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貸與人無庸對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返還宿舍。則原借用人之繼承人如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宿舍,應屬無權占有。本件被告之夫因任職原告處之關係,經原告配予系爭房屋充宿舍,該使用借貸關係於其退休時,因任職關係終了而當然消滅,被告為其繼承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庭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未支付使用之對價,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則因被告無權占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期間獲取之不當利益,應非無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限額乃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則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房屋坐落城市地方,其94年度課稅現值為47,200元;其基地於90至9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6400元,於93至95年度均為568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現值證明書、地價謄本可稽。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位處幽靜巷道,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但房屋甚為老舊等情,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在4,905,088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庭院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在80,66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如后所示:
⒈起訴前五年期間(自90年9月27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總額:
⑴90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3月4日期間:
(47200+56400×340)×5%÷12×27又4/30=2,173,289.5。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共計2年9月26日期間:
(47200+56800×340)×5%÷12×33又26/30=2,731,798.2。
⑶以上合計4,905,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95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
(47200+56800×340)×5%÷12=80,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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