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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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05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告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商銀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商銀為存續公司,大眾商銀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5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56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向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交易明細表、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