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府文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警方以目視方式發現黃玉昌胸前左方口袋有上開注射針筒1支,當場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玉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採尿管制紀錄、員警107年7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0頁、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而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施用之時間為105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惟嗣後於偵查中已改稱施用時間為105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並明確表示施用順序,參以毒品施用者對於施用時間本容易記憶錯誤,爰認定其施用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說明。又被告有如上開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其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數度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科刑,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鉅,及對家庭、社會造成之負擔,戒絕毒品之意志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網牆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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