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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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葉秋明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1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行在前,且位於內車道,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在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後即外車道,因其疾駛而自系爭計程車之右後側撞擊該車右後車門,而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豈有要求前車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理。原判決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套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乃顛倒模糊事故發生時兩車之位置前後方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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