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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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告 吳淑娜
鄭至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 宋連城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娜新臺幣柒萬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至宏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娜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至宏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當庭將前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1萬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前因不滿原告共同飼養之犬隻吠聲擾人,遂於107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朝系爭住宅內之犬隻丟擲,而擊中原告鄭至宏所有之飼料盒及寵物飲水器,致飼料盒及寵物飲水器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鄭至宏;旋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踏入系爭住宅內,並以右手持棍棒朝犬隻揮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系爭住宅門口外,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朝原告吳淑娜之臀部及胸部揮擊2次,致原告吳淑娜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瘀腫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瘀腫等傷害,並致原告吳淑娜所有之iphone7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吳淑娜、鄭至宏因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受有61萬元(手機毀損1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30萬2,000元(飼料盒及寵物飲水器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娜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至宏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㈠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樣態如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㈡就原告財務損失之金額,原告吳淑娜部分為手機毀損1萬元;原告鄭至宏部分則為飼料盒、寵物飲水器共2,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渠等受有前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㈠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吳淑娜所有之iphone7手機、原告鄭至宏所有之飼料盒及寵物飲水器等物品,皆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已證明渠等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本院爰審酌前揭物品之新品價格、社會物價現況,再參酌已使用期間及一般通常使用年限,認原告主張手機、飼料盒及寵物飲水器毀損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各為
1萬元、2,000元,尚屬合理,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吳淑娜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瘀腫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瘀腫等傷害,又原告二人均因被告前揭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之行為,致隱私權受有不法之侵害,渠等在身體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認定。復審酌原告吳淑娜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育有2名小孩,現均已成年;原告鄭至宏事發時為34歲,未婚,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收入,僅依靠勞保退休金生活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被告對原告有賠償之誠意,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淑娜、鄭至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6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從而,原告二人併予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淑娜7萬元,暨給付原告鄭至宏5萬2,000元,及均自10
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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