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 林美麗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邦鋼鐵公司)、 廖運青 、林美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946元,及其中65萬7,250元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316元,及其中21萬9,084元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全邦鋼鐵公司、廖運青之起訴,並於108年1月22日追加全邦鋼鐵公司為被告,亦於同年3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7,946元,及其中65萬7,250元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316元,及其中21萬9,084元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撤回對廖運青訴訟部分,因其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被告全邦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運青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至今仍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告全邦鋼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本件被告全邦鋼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邦鋼鐵公司於105年8月30日,邀同訴外人廖運青、被告林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375萬元、125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約定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4萬元,最後一期攤還本金10萬元,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季)(目前為
3.39%);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全邦鋼鐵公司所使用之票據已於107年9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原告與全邦鋼鐵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65萬7,946元(含本金65萬7,250元、107年9月27日備償專戶存款抵銷收回部分本金27萬2,750元自107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應收之利息696元)、21萬9,316元(含本金21萬9,
084元、107年9月27日備償專戶存款抵銷收回部分本金9萬916元自107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應收之利息
232元)未為清償。而被告全邦鋼鐵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林美麗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全邦鋼鐵公司:對於借據、授信契約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拒絕往來戶資料明細、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利息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1頁),被告全邦鋼鐵公司亦不否認借據、授信契約之真實性,是就被告全邦鋼鐵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美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林美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全邦鋼鐵公司於107年9月2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其與原告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全邦鋼鐵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美麗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全邦鋼鐵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