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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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雅靈係 傅美 雲之媳,張雅靈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與其前
謝仁祥 離婚前,與傅 美雲 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張雅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於10
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竊取 傅美雲 放置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竊盜部分業經傅美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張雅靈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以傅美雲之年籍資料開通該卡
外,並於同年月28日12時39分許,聯絡台新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帳單地址更改為其不知情之弟 張穎誌 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工作地點,並變更信用卡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再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將該信用卡之聯絡電話更改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上開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傅美雲」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傅美雲」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後承前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用傅美雲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店消費,並在結帳櫃台出示上開已於背面偽簽「傅美雲」署名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佯稱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用以表示傅美雲持卡本人署名之「傅美雲」,而偽造傅美雲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傅美雲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且使台新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傅美雲所消費,而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金額,張雅靈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傅美雲、台新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㈢張雅靈於10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11「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結帳櫃台出示上開非法取得已偽簽「傅美雲」署名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佯稱係持卡人傅美雲刷卡消費,並於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用以表示傅美雲持卡本人簽名之「傅美雲」署名,而偽造傅美雲本人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傅美雲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商品(如附表一編號3至9、編號11所示)或提供等值之財產利益(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10之清償通信費),且使台新銀行誤認均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傅美雲所消費,而分別墊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消費金額,張雅靈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傅美雲、台新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地點,以插入該竊得之傅美雲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
㈣案經傅美雲及台新銀行委託 呂少祺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雅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美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
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告訴代理人呂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張穎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證人 吳宜修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監視錄影盜刷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
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6頁)、信用卡變更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信用卡帳單17紙(見警卷第28頁至第44頁)、信用卡申請資料(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6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79頁)、客戶對帳明細表(見警卷第50頁)、 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見警卷第51頁)、電腦消費螢幕資料照片4張(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登記表(見警卷第56頁)、台新銀行102年8月2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掛失聲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7號偵卷第7頁)、台新銀行103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頁)、台新銀行10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2頁)、 全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全虹103字第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傅美雲簽帳單正本1張(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南投啄木鳥藥局傳真傅美雲簽帳單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3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103年4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台新銀行10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遠傳電信
103年7月1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均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之法意。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又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本質上猶屬詐欺(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1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上開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傅美雲」署名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傅美雲」署名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在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店行使之目的,均係以向該商店詐得財物為目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持偽造署名之信用卡,並在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目的亦係為詐得財物或利益;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1)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10),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在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名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所示之
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係被告一次盜刷信用卡繳交一次通
信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因遠傳電信門市機器重複刷卡二次,致同日出現三筆刷卡紀錄,此有遠傳電信103年7月1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應係同一案件,起訴意旨雖認成立三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示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查,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示犯行),先後於同日8時5分38秒、8時6分15秒之密接時間,以非法方法由同一臺自動櫃員機分別預借現金2萬元、3萬元,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傅美雲及台新銀行之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素行良好;⑵持他人之信用卡為盜刷犯行,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並且侵害被害人及銀行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⑶惟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傅美雲及台新銀行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所受損害完畢,尚見悔意;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被告在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傅美雲」之簽名1枚;在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即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傅美雲」之簽名各1枚及在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即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傅美雲」之簽名1枚,其上偽造之「傅美雲」之簽名共計12枚(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持交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傅美雲及台新銀行均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所受損害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刷卡地點│消費金額│詐得財物(商│論罪科刑│備註││││(商店)││品)或利益│││├──┼─────┼──────┼─────┼──────┼────────────┼─────┤│1│101年11月│南投縣草屯鎮│3萬7670元│盜刷購物,分│張雅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28日16時20│ 金瑞成 銀樓││24期繳款,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㈡在信用卡│││分許│││得金飾後即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背面簽名之││││││賣花用│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文書犯│││││││持卡人簽名欄及信用卡消費│行、起訴書│││││││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傅│附表編號1│││││││美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犯行│├──┼─────┼──────┼─────┼──────┼────────────┼─────┤│2│101年11月│全虹通信南投│469元│盜刷繳通信費│張雅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30日│民族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編號2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美││││││││雲」簽名壹枚沒收。││├──┼─────┼──────┼─────┼──────┼────────────┼─────┤│3│101年11月│名 佳美精 緻生│1319元│盜刷購物│張雅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30日12時42│活館南投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編號3之犯│││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美雲」簽名壹枚沒收。││├──┼─────┼──────┼─────┼──────┼────────────┼─────┤│4│101年12月│南投縣南投市│355元│盜刷購物│張雅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8日17時│廣元大藥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編號4之犯│││36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美雲」簽名壹枚沒收。││├──┼─────┼──────┼─────┼──────┼────────────┼─────┤│5│101年12月│名佳美精緻生│149元│盜刷購物│張雅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12日20時20│活館南投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編號5之犯│││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美雲」簽名壹枚沒收。││├──┼─────┼──────┼─────┼──────┼────────────┼─────┤│6│101年12月│啄木鳥藥師藥│287元│盜刷購物│張雅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14日│局南投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編號6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美雲」簽名壹枚沒收。││├──┼─────┼──────┼─────┼──────┼────────────┼─────┤│7│101年12月│台灣中油加油│169元│盜刷購物│張雅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15日上午7│站南投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編號7之犯│││時55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美雲」簽名壹枚沒收。││├──┼─────┼──────┼─────┼──────┼────────────┼─────┤│8│101年12月│寶雅生活館南│170元│盜刷購物│張雅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20日20時53│投大同分公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編號8之犯│││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美雲」簽名壹枚沒收。││├──┼─────┼──────┼─────┼──────┼────────────┼─────┤│9│101年12月│啄木鳥藥師藥│1002元│盜刷購物│張雅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24日│局南投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編號9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美雲」簽名壹枚沒收。││├──┼─────┼──────┼─────┼──────┼────────────┼─────┤│10│101年12月│遠傳電信股份│1550元│盜刷繳通信費│張雅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27日│有限公司南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編號10至12││││彰南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犯行│││││││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美雲」簽名壹枚沒收。││├──┼─────┼──────┼─────┼──────┼────────────┼─────┤│11│102年12月│啄木鳥藥師藥│1695元│盜刷購物│張雅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29日│局南投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編號15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美雲」簽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金額│詐得財物│論罪科刑│備註│├──┼─────┼──────┼─────┼──────┼────────────┼─────┤│1│101年12月│某金融機構編│2萬元│預借現金│張雅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起訴書附表│││28日8時5分│號01850自動│││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編號13、14│││38秒許│櫃員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01年12月│同上│3萬元│預借現金│││││28日8時6分││││││││15秒許││││││├──┼─────┼──────┼─────┼──────┼────────────┼─────┤│2│101年12月│台灣銀行某│2萬元│預借現金│張雅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起訴書附表│││30日│CD/ATM自動│││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16之犯││││櫃員機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行││││TAIPEI/TW│││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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