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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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0、211號),本院就竊盜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靈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靈係告訴人 傅美雲 之媳,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與其前夫 謝仁祥 離婚前,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於10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除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告訴人之年籍資料開通該卡外,並於同年月28日12時39分許,聯絡台新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帳單地址更改為其弟 張穎誌 (不知情)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工作地點,並變更信用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將該信用卡之聯絡電話更改為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南投縣草屯鎮、南投市等地,為如附表(按:附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下同)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購物、繳交通信費、預借現金或提款犯行,合計獲利達新臺幣(下同)11萬7935元(其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接獲台新銀行來電催繳欠款,始知悉遭竊之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經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媳婦,即被告前夫 謝祥仁 係告訴人之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與謝祥仁於95年1月13日結婚,至102年3月25日離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上開所指行為時,確屬告訴人之媳婦無訛,則依民法第970條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