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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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士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士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4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7至
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本案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8罪),皆屬微罪,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顯屬過長,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合乎情理法之法律評價云云。
三、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5月、4月、3月、1年4月、4月、6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上開8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意旨認原審定應執行之刑期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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