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德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德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列補充「馬德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二、爰審酌被告馬德成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以建築木工為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未於期限內繳納款項予公庫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被告馬德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德成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凌晨0時57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德成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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