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第2722號、第3007號、106年度偵字第86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岳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洪文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月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嗣於9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日16時4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北極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8
時許,在其友人 洪志強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9時許,在前揭洪志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洪志強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6年8月15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洪志強之住處搜索,適洪文岳在場並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依法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
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6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分別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文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0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84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53頁、第59頁、第64頁),並有左營分局查獲毒品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428)、、高雄市刑大偵三隊分八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14日、106年9月4日、10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428、L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案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7頁;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第28至29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查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於106年5月2日為警盤查後,於警知悉其遭盤查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6年4月28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頁),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於採尿前一日即106年5月1日施用海洛因(見本院卷第36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從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患有惡疾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及其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王柏敦、李明昌、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洪文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洪文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洪文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4│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洪文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洪文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