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78號再抗告人 李韋毅
陳一民 陳珍珍 共同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國智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一民為擔保再抗告人李韋毅及陳珍珍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以其所有信託登記於陳珍珍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李韋毅及陳珍珍於同年月7日向伊借款6,500萬元,伊已陸續交付借款,詎其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6,5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陳一民為擔保再抗告人李韋毅及陳珍珍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於104年4月10日以其所有信託登記於陳珍珍名下及李韋毅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同年10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又李韋毅、陳珍珍於104年4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6,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4月7日至10月6日,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且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2,0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等件為憑。是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賣物合於法定要件,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至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金額,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0月6日,且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本金及利息清償末日亦為104年10月6日,故兩造應於該日進行債權債務之結算,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該確定期日經兩造進行結算結果關於再抗告人尚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之證物,而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係於104年4月7日簽立,並非前述確定期日所簽立,故該契約不得作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進行債權債務結算之證據云云。惟承前所述,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確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可認有確定擔保債權之意;至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係為特定於該期日前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非要求兩造須於該期日進行會算債權額。再抗告人執上揭詞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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