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
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鴻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郭美莉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陳鴻慶於本件事發後,從未道歉、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提告後,從未到庭,拒不賠償,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過輕,尚不足懲治被告之惡行。」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核認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之1第1項提起上訴云云。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郭美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迭經偵查機關、原審法院調解程序所為之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顯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難遽認有失出。此外,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並於肇事當場有先交付2千元給告訴人就醫,並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一節,業據告訴人郭美莉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5頁、第75頁背面),此與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自告訴人提告後,從未到庭,拒不賠償等情不符,是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及告訴人郭美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郭美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迭經偵查機關、本院調解程序所為之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顯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367號被告陳鴻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慶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2.4公里處時,該處因車流過大而車速緩慢,陳鴻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前方由郭美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美莉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推撞前方由于 濟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于濟光車內無人受傷),致郭美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而陳鴻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國道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其前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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