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黃惠如 相對人 楊愫佳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6個月(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6個月),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2,500元(000000×0.05×6/12=225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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