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983號

原告 熊維芳

被告 陳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9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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