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原告 呂文良

被告 張惢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1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值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場地費6萬元,合計66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6萬元場地費用不請求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6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段428巷與沙田路一段路口處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修復,原告僅能報廢,損失系爭車輛殘值費6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是車主,我不爭執。車禍的話是因為我癲癇發作,是不可抗力的,而且我跟原告有夫妻關係,我認為我開原告的車,不用經過原告的同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駕駛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關於車禍無過失之抗辯,應無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駕駛車輛是否經過原告同意,並無影響。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車輛修護費用之標準計算。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記載,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30,735元(包括零件538,535元、工資92,2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即西元201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16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0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92,2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4,218元(計算式:102018+92200=194218)。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218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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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8,535×0.369=198,7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8,535-198,719=339,816

第2年折舊值339,816×0.369=125,3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9,816-125,392=214,424

第3年折舊值214,424×0.369=79,1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4,424-79,122=135,302

第4年折舊值135,302×0.369×(8/12)=33,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5,302-33,284=10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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