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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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余和洲
被 告 朱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樑銓 ,嗣於110年10月1日變更為
王英君,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陳報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孫秀
媚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
損,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
萬2,499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孫秀媚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2,499元
之事實,固有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駕
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機)車險委任
授權書暨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
毀損乙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調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附卷可稽,惟細繹高雄市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其間「報案人孫秀媚因住家前停放自小客車
0000-00遭它車碰撞車損,因碰撞人朱小姐有留電話、字條
願意賠償碰撞處所有費用,報案人已與朱小姐聯繫賠償事宜
。」是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不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確為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實難僅憑當事人單方面之指述,
即認定系爭車輛損害是由被告駕駛所致。從而,原告就本件
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論有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羅崔萍